01
竞业限制的适用主体
什么职位的劳动者会受到竞业限制呢?
其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就说明了: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条文采取“列举”与“兜底”的方式,将适用对象限定为“两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
而对于“两高”的范围界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定义为参照,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这条规定看似清晰地界定了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涵盖了公司经营管理层中的关键职位。然而,现实中部分企业设立“总裁助理”“总监”等看似高管的头衔,若其并不掌握核心商业秘密,单纯职务称谓不足以认定。应结合是否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是否接触价格体系或客户名单等实质标准综合判断。典型表现为掌握关键技术参数、源代码、工艺流程的研发骨干或项目负责人。司法实践中,若劳动者仅从事一般性技术维护、测试工作,即使职称为“高级工程师”,也可能被排除出竞业限制范围。
还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未将普通操作工、一般行政文员、后勤人员纳入竞业限制范围,亦不得通过格式条款扩大适用。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写明,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也就是说,用人单位给一个完全不涉及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这个条款明显不合理,劳动者可依法主张条款不生效。
02
竞业限制的客体
有关劳动合同中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具体限制劳动者的哪些行为、限制期限多久才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对“竞业限制的人员”的解释,笔者认为通常只涉及劳动者本人。对于其配偶、直系亲属的限制,用人单位应当综合考虑是否将其加入。除非确有必要,否则该行为就是侵犯其配偶、家属的自主择业权。
行为限制:
合理的竞业限制条款可以包含以下行为限制内容:
限制入职行为,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到竞争单位担任以下职务,包括股东、董事、监事、顾问、外包人员。
另外还包括自营行为,在限制期限内劳动者本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设立竞争企业、代持等方式实际控制竞争业务。
如果是间接参与也能进行一定限制,向竞争单位提供咨询、技术支持、客户介绍等实质性帮助。
期限限制:
法定上限为二年。若用人单位与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的劳动者已就竞业限制期限进行约定,则劳动者需遵守该约定。除此之外,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超过二年的部分无效,但不影响二年以内条款的效力。实务中,个别高科技企业试图以“技术迭代快”为由约定更长时间,被法院直接调整为二年。对于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最多只限制那些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同样也是有约定从约定。
地域限制:
法律未作硬性规定,由双方约定。裁审机关对地域条款的合理性审查聚焦于:
(1)用人单位实际经营区域;
(2)劳动者原工作区域;
(3)行业特点及产品销售半径。
那么对于超出用人单位市场覆盖区域和主要市场份额区域的情况,如果企业约定“全球范围”而企业仅在国内经营,这样的竞业限制自然无效。
支付对价:
竞业限制条款签订的同时,如果只是限制劳动者,那无疑是对劳动者基本权利的损害。所以,用人单位应拿出相应的对价。还是以江苏这边为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既然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一方须支付合理的经济补偿作为对价,不然会导致条款无效。
03
违反竞业限制劳动者应承担的责任
相应地,当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违反了与用人单位签订的限制条约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违约金
用人单位可以和劳动者约定违约金。该违约金遵照约定优先,只要数额不过分高于用人单位实际损失,裁审机关一般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出现了明显过高的情形,法院在判决时也会相应司法酌减。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100万元违约金而实际损失不足1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酌减至实际损失或合理预期利益范围内。
损害赔偿
当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或者条款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时,用人单位可主张差额赔偿。如果一名做软件开发的劳动者泄露源代码致竞争对手提前推出产品,造成研发沉没成本50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不足以覆盖,可再主张400万元损失赔偿。
继续履行义务
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并不当然免除继续履行义务。尽管劳动者支付了违约金或者是进行了损害赔偿,但竞业限制期限尚未届满,用人单位可要求劳动者立即退出竞争单位,并按月支付补偿直至期满。
此外,若新用人单位明知或应知劳动者仍负竞业限制义务而招用,就可能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例如在深圳:若新用人单位明知或应知劳动者仍负竞业限制义务而招用,原用人单位可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主张共同侵权,要求停止招用、赔偿损失。
不过,在上述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首先是关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须证明劳动者负有保密义务的具体事实,可以通过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岗位职责描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而具体要证明的内容,比如销售总监助理,需要证明其掌握渠道价格体系;采购主管,需证明其掌握供应商底价及年度返利政策;如果是法务经理,要证明其知晓企业并购底价及谈判底线等。其次是用人单位需就实际损失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如客户流失订单、利润下滑审计报告、替代招聘成本等。
笔者这里不禁想到曾经接触到的一个案件,劳动者入职用人单位处担任会计一职,其担任的会计并非涉及公司内部消息的财务总监,也非涉及公司机密的内部人员。但是用人单位却让其签订了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条款,该项条款同时也限制了其家属的职业选择。这个案件里竞业限制的条款限制了不应被列入竞业限制的人。同时,用人单位在签订竞业限制的条款时并未对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笔者认为,诸如此类的竞业条款是不具有约束力的。
04
竞业限制与竞业禁止的区别
竞业限制与竞业禁止是两个概念。区分竞业禁止和竞业限制首先要明确两者来源。竞业禁止源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对董事、高管的忠实义务,属于法定禁止;竞业限制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属于约定限制。具体的区别有如下几点:
1.适用主体
竞业禁止:仅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竞业限制:包括前述“两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范围更宽。
2.竞业期间
竞业禁止:在职期间即成立,离职后自动终止。
竞业限制:在职期间并不当然生效,除非有额外的约定,需待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才启动。
3.支付对价
竞业禁止:董事、高管已领取高薪,法律不要求额外补偿。
竞业限制:用人单位必须按月支付经济补偿,否则条款无效。
4.法律后果
竞业禁止:违反者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也就是有归入权。
竞业限制: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无归入权。
05
合规建议与制度展望
◆对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在竞业限制条款中合理建立“商业秘密分级+岗位密级”匹配模型,避免过度扩展。
通过制度的合理设计,将限制期限、地域、业务范围与商业秘密生命周期挂钩;补偿金标准参考地方裁审口径并设置自动调整机制。
在流程管控方面,离职前30日启动风险访谈,明确告知竞业限制义务、补偿金额、支付方式;建立离职后追踪台账,发现违约及时取证。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文书规范,使用“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分离文本,避免与普通保密条款混同;明确约定“三个月未支付补偿的解除权”触发条件。
◆对劳动者
在签订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前核对岗位是否属于“两高”或实际接触商业秘密,避免被限制。
履约中,要求用人单位出具《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并保留转账凭证;若三个月未收到补偿,及时发送解除通知并留存送达证据。
离职前评估新单位业务范围、产品重合度,可要求新单位出具“不存在竞争关系声明”以降低风险。
◆制度展望
在立法层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修订中引入“最低补偿金比例”与“合理性综合评估”的参考条款,由于各个地方经济水平和各个行业企业竞争激烈程度不同,以此更好地解决地方差异性带来的问题。
从司法层面,发布竞业限制纠纷类案裁判指引,明确各个地区的违约金酌减、损失认定及新单位连带责任裁判尺度。
06
结语
竞业限制制度是一把“双刃剑”。用之得当,可在保护商业秘密的同时促进人才有序流动;用之失当,则可能变为限制劳动者自主择业的枷锁。唯有通过立法细化、司法衡平与合规管理的多维协力,方能实现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与劳动者职业自由之间的良性互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