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民事活动中具有双重身份,其可能实施的行为包括职务行为或者个人行为。具体到民间借贷中,其双重身份表现为:一是作为自然人借贷,二是代表单位借贷。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借贷合同上签字后,所借款项可能会存在四种情形。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借款,所借款项为单位所用;
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为其自身所用;
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借款,所借款项为其自身所用;
四、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单位。
在实践中,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借贷合同上签字后,判断所欠负债为因企业负债还是个人负债存在一定的困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到期后未能清偿,单位是否一定不承担还款责任?借款用途对此又有何影响?本文将对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为单位借款做分析,以此解答上述问题。
相关法律规定和法条理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上述法条可知,企业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是法定代表人的借款是否用于企业生产经营。
合同相对性是一项基本原则,当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并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或者单方出具借条时,法定代表人是合同相对人,是还款责任的承担者,而企业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本应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但是上述司法解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
如何认定“用于企业生产经营”
实践中,此类案件在诉讼中的难点是怎么认定“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本文认为,需要举证证明法定代表人虽然以个人名义向其借款但用于了企业生产经营。法官的主要判定因素或者说举证的主要方向有:
01
借款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借款用途
当法定代表人与出借人签约时或出具借条时,明确写明用于所在企业的某某事项。如仅有该单项因素,不必然被认定企业承担还款责任,因为这是借贷双方可以随意写的,但是如果有其他因素(可以是企业有还款行为等)能佐证借款实际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企业则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相关案例:原告郭某生与被告刘某亮、某某机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23)豫1324民初1761号]。
经法院查明,2021年12月3日原告郭某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转账63000元,交易附言“10台7.5风机款”。被告刘某亮在原告打印的银行明细查询上备注“证明此笔款用于某某机电采购。刘某亮2021.12.3日”。
被告刘某亮于2021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据某某机电于2021年12月3日借郭某生本人现金陆万叁仟元(63000.00)用于支付货款,还款时按柒万元(70000.00)某某机电刘某亮......”。
故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刘某亮在案涉借款发生之前及之后,均为被告某某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借款发生时其虽不是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公司持股90%,被告刘某亮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刘某亮以个人名义从原告处借款,但该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亮、某某机电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02
企业是否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公章
当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条时,如有加盖企业公章,只要符合举证规则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企业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我国印章文化及法律规定,只要加盖企业公章即代表企业行为,具有公示作用,作为出借人自然产生信赖。
◆相关案例:原告王某与被告赤壁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曹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24)鄂1281民初204号]。
经法院审查,曹某明与王某的母亲李某红系朋友关系,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曹某明于2011年9月21日向李某红借款20万元,经协商确定该笔款项以王某的名义出借给曹某明,同日,王某通过黄某芳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曹某明个人账户汇款20万元。2013年1月31日,曹某明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20万元整,年息两分,借款人处有曹某明本人签字和赤壁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盖章。
本院认为,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曹某明先以个人名义向王某借款,王某通过黄某芳的银行账户向曹某明个人账户转账20万元,某某公司成立后,曹某明作为法定代表人向王某出具借条,并且加盖了某某公司的公章,故王某主张某某公司、曹某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03
借款是否转入了企业账户
当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外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或者出具借条,且出借人将款项转入企业账户。从常理分析,多数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企业需要承担还款责任,但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如出借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不支持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
◆相关案例: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兰、谢某明、安徽某果胶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1)皖0603民初2665号】。
2013年8月5日,刘某兰向刘某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刘某叁拾万元整。同日,刘某将30万元借款转账交付给刘某兰。
2013年11月28日,刘某兰分两笔向刘某借款40万元并向刘某出具了欠款金额为20万元的欠条两张,刘某于当日以转账方式向刘某兰交付2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20万元。收款后,刘某兰于当日将10万元转入安徽某果胶公司账户。
2015年8月18日,刘某兰向刘某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刘某贰拾万元整。对于上述9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3%。借款后,刘某兰共计向刘某偿还68.9万元,之后刘某兰未再还款,刘某现提起本案诉讼。
故本院认为,关于安徽某果胶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上述借款,刘某兰作为安徽某果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视听资料中自认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周转且部分款项直接转入安徽某果胶公司账户,故安徽某果胶公司亦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相反案例:金华市某钢铁有限公司与范某勤、何某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2016)浙0702民初1209号】。
法院认为,被告范某勤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虽为被告某印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代表其不能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且借条上明确为被告范某勤个人借款,借款人也载明为被告范某勤,被告某印染公司未在借条上加盖任何印章或明确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故不能确认被告某印染公司有向原告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该借款虽按出借人与借款人的约定打入被告范某勤指定账户即被告某印染公司账户,但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系用于被告某印染公司的企业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印染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04
企业是否作出自认
若企业自己承认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属于企业自认出借人所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出借人无需进一步证明,法院鉴于此会支持出借人诉求企业承担还款责任。
法定代表人的应对措施
通过上文的分析,在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为单位借款情形下,对于法定代表人而言,能够减轻其责任最重要的途径就是将单位纳入还款责任主体。具体有以下几种措施:
01
要求单位加盖公章
如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上存在单位公章,则将该借款解释为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时,至少是满足“形式化外观”这一条件的。因此当存在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为单位借款的情形时,法定代表人应要求单位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加盖公章。
02
要求单位出具债务自认或还款承诺等凭据
如果公司自认相关债务为其自身债务,此种情况属于债务自认;或者出具还款承诺等,则属于债务加入。不论是单位自认或者是债务加入,单位均应连带承担相关还款责任。相对于书面证据,其他证据形式的证明力等可能存在问题,因此法定代表人应采用书面化的形式固定单位债务加入或自认的意思表示,比如要求出具股东会决议、要求单位出具加盖公章的还款承诺函等。
03
款项支付到单位账户
在借款支付时,要求出借人将所借款项直接支付到单位账户,而不是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司法实践中,将所借款项支付到公司账户这一行为虽然一般不能单独认定为“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但可以同其他证据一起加以佐证。
04
写明借款用途
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等凭证时,约定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此种情况下,法院的裁判观点并不统一。部分法院判决可据此直接认定“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但也有部分法院在该部分款项未被单位确认的情况下否认借款为以个人名义为单位借款。因此,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签订时约定借款用途,仍然是重要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