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以来,公安部会同多国执法部门开展“断流”“拔钉”等专项行动,对境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持续保持高压态势。
近期,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拟就缅北“白家犯罪集团”21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之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公开审理并依法做出判决,再次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推向舆论焦点。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后,适用该文件的全链条、集团化重大案件之一。
本文将以法律法规、相关司法解释为基础,对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核心考量因素进行系统梳理,以期为司法实践与合规辩护提供操作性参考。
PART.01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相关司法文件的历史沿革
(一)2011年,最高法、最高检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 号)【以下简称《解释》】,正式引入关于“利用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规定。
(二)2016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以下简称《意见》】,专门针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构建系统性定罪、量刑标准。
(三)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法发〔2021〕22号 )【以下简称《意见(二)》】出台,补充完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地的认定标准,新增“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应当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规定。
(四)2024年,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相较于《意见(二)》,《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意见》新增了犯罪集团犯罪数额的推定规则,列明“犯罪窝点”、“被胁迫参加犯罪”等界定规则。
PART.02
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之定罪因素
(一)境外电信网络诈骗罪的基本模型
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虚假博彩、网络聊天“杀猪盘”、虚假投资、刷单返利等)→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二)境外电信网络诈骗金额之认定与推定
诈骗金额明确时的定罪标准:
根据《意见》,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即达到定罪标准。
另外,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也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诈骗金额难以计算时的定罪标准:
(1)对于犯罪集团的犯罪数额,可以根据该犯罪集团从其管理控制的犯罪团伙抽成分红或者收取费用的数额和方式折算。对于无法折算的,抽成分红或者收取费用的数额可以认定为犯罪数额。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年内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实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
注解:根据《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第8点规定,犯罪窝点是指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作案场所。对于为招募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而建设,或者入驻的主要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整栋建筑物、企业园区、产业园区、开发区等;
“一年内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的起算点按以下顺位确定:(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加入境外犯罪窝点的时间;(2)该时间难以查证,但能查明其系非法出境的,按扣除合理路途时间后的出境时间起算;(3)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明出境时间的,可在扣除合理路途时间后,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踪轨迹等最后出现在国边境附近的时间综合认定。【合理路途时间可以参照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所需时间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路途时间提出合理辩解并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采信】
PART.03
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之量刑因素
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主要是犯罪金额、犯罪情节等)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再根据以下因素调节基准刑: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犯罪地位
境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通常以集团化、团伙化形式存在,呈现金字塔结构:
第一层——决策者、领导者(实际控制人、股东、幕后金主);
第二层——区域或领域负责人(代理、主管);
第三层——小组负责人(组长,队长);
第四层——业务员(话务员、键盘手、聊手等)。
具体作用
各个层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参与的环节中起到不同作用。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一般表现为主导策划、设计诈骗模式并下达指令。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一般表现为直接拨打电话、发送短信、网络聊天等实施具体诈骗的行为,以及充当一线“枪手”或者仅提供场所、设备、食宿、交通等后勤支持;另外,对于在境外受胁迫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在调查核实后,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被综合认定为胁从犯。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诈骗行为实施过程中的犯罪情节
参与时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参与诈骗活动的时间长度,可评估其犯罪行为严重程度。具体而言,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参与诈骗活动的时间相对较短时,意味着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和影响力较为有限,对整体犯罪事实的贡献程度也相应较小。
违法所得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并不等同于其涉嫌的诈骗金额,但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息息相关。司法实践中,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个人或团队绩效获取提成,一般来说,此类人员直接实施诈骗并成功骗得钱款或具有一定管理职责,而另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仅领取固定工资或生活补贴,此类人员可能未直接实施诈骗,或未骗得钱款,又或仅起到其他辅助作用。因此,违法所得往往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量刑中的重要考量因素。
(三)其他可供参考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
1.自首、坦白;
2.立功;
3.认罪认罚;
4.退赃退缴,是否取得谅解;
5.是否累犯或前科、劣迹等。
综上,《解释》、《意见》、《意见(二)》及《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等司法文件的相继出台,为刑事诉讼参与人提供了清晰、可预期的法律标尺,但规则的生命在于适用。面对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长、层级多、情节杂的犯罪现状,在侦查、起诉、辩护、审判等刑事诉讼环节中,仍须回归个案事实与在案证据,对每一行为人、每一行为节点进行精细化、差异化审查,在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同时,也需防范“一刀切”的量刑倾向,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彰显宽严相济的法治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