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业活动中,公司治理与股东权益保护始终是备受瞩目的关键话题。当公司内部出现利益纷争,尤其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时,如何确定合适的管辖法院成为解决纠纷的重要前提。
案例剖析
2021年,刘某与A公司签订《股权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刘某以30万元收购A公司占比7%的股份。刘某支付收购款后,被列为A公司股东。
刘某于2023年获知,A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在执行公司事务期间,使用个人账户进行公司的收支账目结算,导致公司经营收支、账目、财产等没有明确的资料记载,公司财产状况不明。刘某要求A公司监事提起诉讼维护公司权益,遭到拒绝。
现刘某欲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法定代表人薛某向A公司返还公司营业收入的款项。
争议焦点
本案中,薛某的行为显然侵害了A公司的利益,虽然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为“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但对于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存在疑问,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吞、挪用公司财物的行为是其对公司财产权益的直接侵权行为,应当按照有关侵权之诉的管辖规定确定地域管辖;
第二种观点认为:
股东代表公司起诉侵害公司利益之人,涉及公司组织诉讼的部分,具有公司组织诉讼的特点,因此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适用关于公司所在地的特殊地域管辖。
上述两种观点在实践中均有体现,最高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呈现出不同的裁判观点。而本案中,考虑到审理便利及侵权行为具体的特点,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归为一般意义上的侵权纠纷,从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现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
文稿|王美旗
编辑|文品部
审核|金松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