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离婚率不断的攀升,很多家庭在夫妻关系破裂时,会以协议离婚的方式和平的结束一段婚姻关系,或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房产赠与婚生子女。那么,在交付赠与财产前,夫或妻能否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对子女的房产赠与呢?
案例回顾
马某与孟某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马甲、一女马乙。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时子女均未成年。
马某与孟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A镇B村幢号为3-54-1的门面房(产权登记在马某名下,由马某居住)和位于A镇A村的个人二层楼房(产权登记在孟某名下,由孟某居住)产权都归儿子马甲所有,家用轿车归马某所有,马某另外支付10万元现金给孟某。
后因孟某拒绝配合马某将两套房产过户至儿子马甲名下,马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孟某协助马某办理两套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
另,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孟某因欠案外人多人债务,2021年7月6日经案外人申请,登记在孟某名下的位于A镇A村的个人二层楼房已经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另,孟某因发生车祸双腿行动不便。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A镇B村案涉幢号为3-54-1的门面房过户至马甲名下,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马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马某不服提起再审。吉林省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一审、二审法院意见,裁定驳回马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双方离婚约定将财产赠与婚生子女能否任意撤销。
本案中,马某作为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要求孟某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赠与内容,马某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
离婚协议包含三个基本内容,即双方离婚的意思表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未成年子女抚养为题。离婚协议约定房产赠与子女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赠与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
本案中,双方在离婚时将诉争房产赠与马甲作为离婚给未成年子女马甲的补偿,系双方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而对财产进行的特殊约定,是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并非单纯的民事赠与合同。
现马某与孟某夫妻关系已经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也已履行,故离婚协议中对房产赠与的内容对马某和孟某也当然发生法律效力。
因房产赠与行为系建立在解除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定身份关系的基础上,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因此不能任意撤销。
但因案涉位于A镇A村的二层楼房,现已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无法出租、出售及转让,因此,马某请求将A村的二层楼房过户至马甲名下的诉请无法实现。
另外,孟某因车祸双脚行动不便,A村的二层楼房系其唯一住房,马甲现已成年,成年子女赡养父母不仅是道德之根本,也是法律明确规定之义务。
因此,对马某要求孟某交付A村的二层楼房及实际过户到马甲名下的主张,无论从道德上、事实上还是情理上均不具备条件,因此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孟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A镇B村案涉幢号为3-54-1的门面房过户至马甲名下,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结语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不能简单的适用一般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生子女的行为,其核心不仅仅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还掺杂对子女抚养、夫妻感情等多方面的道德因素,是夫妻双方为了解除婚姻关系可能经过多次协商才达成的合意,这种合意不可避免的会使一方为达到离婚目的而在财产方面作出一定的让步与妥协,由此可见,离婚协议中对婚生子女的财产赠与是附有道德义务的赠与,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因此,基于诚信原则,离婚协议中对婚生子女财产赠与的行为一般不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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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民申3436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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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协议离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作者|张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