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关涉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故应依法行使各自的权利义务,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纷争。近日,笔者接触相关案例,发现由“竞业限制协议”引发的离职员工竞业限制义务法律实务问题特别值得一提,笔者进行了相应研究并提出建议以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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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背景

舒某系江苏某公司的员工,于2022年7月离职。其在录用入职期间与用工单位签订了《职员聘用合同》、《职员保密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补偿金在劳动期限内提前支付等内容。后该员工离职,为了保证用工单位的商业秘密不被外泄或被其他单位非法使用。故该用工单位主张舒某按照《职员聘用合同》、《职员保密合同》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以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等规定了相关内容,但是对于竞业限制人员适用范围、用工单位是否必须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以及用工单位如何主张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等问题仍然存在模糊,规定不够明确,导致竞业限制协议在法律实务适用中引起很大争议,造成不必要的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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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浅析

根据相关学术期刊、法院判例等论述,笔者对竞业限制的概念进行了概括总结。竞业限制,也称竞业禁止,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员工在职期间或离开岗位后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企业同类的经营。

首先,竞业限制意味着劳动者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相竞争的相同或类似职业,对劳动者的就业权、生存权均是妨碍,故其适用范围应有一定限制,即《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的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对于竞业限制,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约定。但是对于不必要竞业限制的职工,即使订立了竞业限制条款,也应当认定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从而维护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和生存权。

对于其他保密人员范围如何适用,笔者根据整理相关判例总结得知,其他负有保密人员的确定通常要结合该员工的工作职责以及是否有机会接触到该商业秘密,并且用工单位对该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来综合判定,而不是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就必须适用。因此,竞业限制法律规则中的劳动者范围具有必要性、限定性、合法性特征,用人单位不得利用签订劳动合同优势地位任意扩大至所有劳动者。

其次,用工单位是否必须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该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笔者通过法律解释及检索判例得知,在该条款中,对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用的是“可以”,对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支付的时间,也并不是表述为“应当”,即没有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必须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因此该条规定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而系倡导性的规定。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倡导,是因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本质不是工资,而是由于竞业限制制度制约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而给予劳动者的补偿。

但是,在竞业限制具体法律实务中,许多用工单位并非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离职后支付补偿金,而是在员工在职期间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这就给用工单位自身造成了很大的风险。双方会因劳动合同约定不明确,导致该款项的性质模糊不清,存在举证困难。

最后,若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该员工在离职后,用工单位应及时送达《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通知其负有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其主动报告新职位情况,主动配合履约情况核实;通知其履约期限和解除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用工单位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

结语:劳动合同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竞业限制义务更是关系到我们的择业权。因此,不管是用工单位还是劳动者都应该充分认识竞业限制协议的重要性,依法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合法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这样不仅保证了用工单位的商业秘密,也保护了劳动者的生存择业,实现合同双方的各自利益保护。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