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中经常性会出现一些预先制订且无法修改的“格式条款”,而其提供者往往处于缔约优势地位。一方面,格式条款在节约缔约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方面具有积极作用;而另一方面,格式条款的消极作用也非常明显,它与契约自由精神存在一定程度的背离,对契约的公平实质也造成了冲击。本文就三则关于格式条款的判例简单开展讨论。
案例分析
案例一
案号:(2022)苏02民终1730号
原告(被上诉人):罗某、沈某
被告(上诉人):某置业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系购房者,与被告(开发商)签订《定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应于约定期限内全额缴纳定金并与被告正式签订购房合同,协议第四条还载明,被告已向原告出示过完整的《无锡市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原告对合同条款已确认。后双方因《无锡市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中的条款产生争议,致使原告未能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与被告签署正式购房合同。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购房协议,退还定金。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定金协议》中没收定金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定金协议》第四条虽载明,乙方确认甲方已向乙方出示了《无锡市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等文件,乙方对上述文件中的权利义务约定没有异议。但该条款违反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在原告罗某、沈某未看见上述材料的情况下放弃了自身的权益,加重了自身的责任,且未加黑加粗予以标明,应当认定为无效。
案例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存在以下三个重要特征:1.为了重复使用而拟定的合同条款;2.在订约前即已经拟定的合同条款;3.合同相对方不能协商的合同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有重大利害关系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本案中,争议的条款载明原告已对即将签订的合同确认完毕,再无异议。该条款明显加重原告方责任、限制了主要权利,属于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而被告未对该条款进行加黑、加粗等特殊标注,也无法举证已将《无锡市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出示给原告,故法院最终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案例二
案号:(2021)苏02民终4711号
原告(上诉人):陈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系购房者,与被告(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买受人不得以交付房屋的装饰、设备存在瑕疵为由而拒绝收房。买受人可以依据合同要求开发商履行保修责任。后因在交房时,原告认为房屋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拒绝办理收房手续,并要求被告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裁判
补充协议中相关条款为加粗标注,相关内容约定未免除被告瑕疵交付违约责任,不存在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情形,相关补充条款对其具有约束力。
案例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条款系合同预先拟定、无法更改的条款,应属格式条款。两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条款未免除被告责任,原告可通过合同中保修条款要求被告履行保修责任,未排除原告主要权利,且该条款为加粗标注,故法院认为该被告已针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且格式条款未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所以该格式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案例三
案号:(2023)苏02民终569号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
被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向被告购买机动车保险,签署投保单、投保告知单、投保人声明等材料,被告对投保流程进行了录像。后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就保单中的免责条款产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本案中,保险公司一审虽然提供了车辆保险投保单、车辆保险投保告知单、投保人声明,并于庭后提供了投保流程视频1份,欲主张其已就停运损失不予赔偿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恰如一审法院分析论述,车辆保险投保单、车辆保险投保告知单、投保人声明中三处“原告”的签名均为同一签名,无法确认其签名时所对应的页面,且从保险公司举证的投保流程视频可见,其公司虽强制投保人阅读《免责事项说明书》《交强险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等内容,但并未设置强制阅读时间,投保人只需在“我已查阅”前打钩即可阅读下一条款,故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就相应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案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相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格式条款的约定相似,但不难看出,保险公司在使用格式条款时,负有更加严格的主动提示、说明、询问义务。
本案中,原告在投保时,被告仅要求原告点击“我已查阅”,未设置阅读时间,也无需在每一页下方都签字。笔者认为,仅需在形式上确认已阅读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即可进行投保的方式不能视为保险人已尽主动提示义务,故法院最终认为该保险公司未能采取有效手段保证投保人在投保前确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解,规避了其作为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的法定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格式条款不等于通俗认为的“霸王条款”。关于格式条款的问题,应当从格式条款的识别、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三个方面入手。在日常生活中,格式条款起草者应当注意履行格式条款的提示或说明义务,同时在制定格式条款时注意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而接受格式条款的一方,则应当详细阅读合同条款,及时提出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