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地点的约定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但这种变动不能是随意的,用人单位需要考量工作地点变动与原地址距离远近、通勤时间及便利程度,用人单位是否会安排相应的班车、提供交通补贴等情况,来综合判断变更工作地对劳动者的工作、生活所造成的影响以及是否会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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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王某自2012年1月14日开始进入A公司工作,木工岗位,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嘉定区。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2月4日至2023年2月3日。2021年10月,公司决定将搬迁至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公司就变更工作地点事宜与员工分别谈话,要求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公司为了让员工上下班方便,提供了班车和住宿。随后A公司领导找王某沟通变更合同的问题,王某考虑到实际情况,表示无法在金山区朱泾镇工作,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后王某向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对王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请。王某认为A公司变更上班地点为金山区朱泾镇,系对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的变更,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当与其协商一致,但A公司与王某协商并未达成一致,故王某向A公司提出不同意去新地点工作并要求公司支付补偿。A公司则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王某工作地点为上海市,现金山区朱泾镇仍属于上海市同城范围,故仍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不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且公司也提供了班车及宿舍,并不会对员工的工作造成影响,故王某要求支付补偿金无依据。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02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A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地点,是否需要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笔者认为,应对“劳动条件”作出定义。所谓“劳动条件”,一般是指劳动者在从事劳动时的安全、卫生、环境等条件。就本案而言,王某公司从上海市嘉定区搬迁至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王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新厂址未具备让劳动者从事劳动所必要的安全、卫生、环境等条件,故我们认为仅工作地点的变更并不能视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
另外本案中A公司因经营之需企业搬迁至金山区朱泾镇,虽对劳动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用人单位采取了合理的弥补措施,提供了班车、住宿等,并且A公司在与王某对工作地点变更的事宜上进行了协商,王某亦到A公司搬迁的新厂址内工作了一个多月。因此,王某的诉讼请求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03
结语
我们在判断变更工作地点是否合法,应进行综合判断,变更原因、变更后单位是否提供便利、变更是否增加劳动者的工作成本、是否对劳动者的工作生活产生影响等情况均应该作为考量因素。若变更工作地点对劳动者影响不大或单位提供便利弥补了影响,劳动者可以考虑是否接受;若变更工作地点严重影响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则对劳动者不应产生约束力,劳动者有权拒绝到变更后的地点提供劳动,并有权要求公司解除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