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很多地方男女双方订婚时,男方都会按照风俗向女方给付一定的彩礼。但倘若双方分手,那么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对方的那些价值较大或蕴含结婚意义的财物又该如何确定归属?

案情概述

陈某与刘某系高中同学,2015年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17年1月31日订婚,陈某依照当地风俗给付刘某、刘父母订婚彩礼现金16.8万元,钻戒一枚(价值7000元)、订婚礼8000元、长辈礼金2200元,并单独以刘某名义购买的婚房A一套,由原告陈某全额支付了婚房首付款159434元。2016年8月24日,陈某购买了一处房产B,总价款489749元,签订合同后,陈某个人支付了首付款并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了20年按揭贷款38万元。此后,该房屋贷款也一直由陈某负责还贷,且由陈某个人缴纳了房屋契税、房屋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刘某并未支付任何费用。但因被告刘某以结婚及要考编落户为由,要求在房产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陈某考虑到既然双方都要结婚,对刘某要求在房产证上加上自己名字的想法也就没有异议。

现因双方经常吵架,性格不合,无法维系该段感情,陈某与刘某也无法成婚,因订婚而支出大额购房费用、彩礼等造成陈某及其家庭负债累累,生活困难。因此,陈某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01

原告诉请

一、判令刘某、刘父、刘母返还陈某彩礼18.52万元(订婚礼金16.8万元、钻戒一枚价值7000元、订婚礼8000元、长辈叔公礼金2200元);二、判令刘某返还陈某购买婚房A首付款159434元;三、判令房产B属于陈某所有;四、判令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陈某办理漳州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

02

被告抗辩

一、双方于2012年就开始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陈某大学毕业后就开始租住房屋同居生活。双方最终分手的原因是因为陈某有外遇所致。刘某从未考虑过考编,对于陈某诉称的漳州房产加上刘某名字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二、从刘某、陈某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可证实,本案陈某诉请的第二项、第三项请求均是刘某与陈某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应按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处理。故本案的案由应是同居析产纠纷而非婚约财产纠纷。三、陈某诉请返还的18.52万元彩礼中的钻戒一枚是其于2018年4月2日送给刘某的生日礼物,并非彩礼;订婚礼8000元用于订婚请客时使用掉了,陈某在订婚请客时也一样收了来喝酒的亲朋好友的红包,因此,陈某要求返还该订婚礼不能成立;长辈叔公礼金2200元是刘某的姑姑等长辈的红包,并非是刘某、刘父、刘母收取的,故要求其返还不能成立;订婚礼金16.8万元,刘父、刘母已通过刘某将收到的16.8万元为陈某支付了购车首付款106000元,购买了一枚价值4280元的钻戒准备在婚礼上送给陈某,购买了价值16593.72元的乳胶床垫作为陪嫁物品。本案陈某的诉讼请求中房产应按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由刘某与陈某进行分割归属各自所有。

法院裁判

婚约财产,是指当事人基于结婚的目的,一方或双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对方的财产,其法律性质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当婚约解除,赠与行为即失去法律效力。陈某与刘某按照民间习俗订立婚约,给付钱物,是基于结婚目的所进行的民事行为,现双方产生矛盾,解除婚约,已给付的钱物应予返还。陈某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陈某依照当地风俗给付刘某、刘父、刘母订婚彩礼中现金168000元,扣除刘父已通过刘某为陈某支付了购车首付款106000元,余款62000元应予返还。彩礼中的钻戒一枚(价值7000元)系恋爱中送给刘某的生日礼物,属于赠与性质,订婚礼8000元、长辈叔公礼金2200元,因用于订婚宴时使用,同时陈某也有收取宴请客人的红包,对陈某的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采纳。陈某与刘某在购房时,合理的预期是将该房屋作为婚后与对方共同生活使用,并无将房屋所有权移转给对方的意思表示。因此,如果双方最终未能结婚,房屋所有权即使登记在对方的名下,也应认定为实际出资方的财产,登记权利人应当返还房屋,或者返还购买房屋的价款。故陈某主张判令房产B属于其所有,判令刘某返还陈某购买婚房A首付款1594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刘某、刘父、刘母主张本案是同居析产纠纷而非婚约财产纠纷,应按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进行财产分割,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恋爱关系下的财产纠纷涉及的案由包括:婚约财产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共有权确认纠纷、赠与合同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等。在充分认识事实的前提下,厘清正确的法律关系,确定正确的案由,才能找到正确的诉讼方向而达到胜诉。笔者整理了以下裁判规则:

01

恋爱期间一方自愿赠与对方未超出日常交往范畴的财物,如购买衣服、请客吃饭、纪念日礼物、一方向另一方转账含有“520”“666.66”“1314”等有特殊含义的数字,视为一般性赠与,是为表达爱意、培养感情而赠与的财物。恋爱关系终止后,赠与方要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

恋爱期间一方或其近亲属以双方缔结婚姻为目的,自愿赠与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如房产、汽车或者大额钱款,系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具有彩礼属性。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赠与行为失效,赠与人要求对方返还的,一般予以支持。但若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已经共同生活的,需酌情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生活情况,对返还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或不予支持。

02

03

婚约财产纠纷中,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及其父母就婚约财产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予以支持。

同居关系当事人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同居生活期间所得的收入或购置的财产,是基于双方共同法律行为所得,当事人要求分割的,一般予以支持。

04

05

恋爱关系终止或同居关系解除后,其间一方有终止妊娠、分娩或遭受暴力伤害等情形,要求另一方负担实际支出或确定将要支出的费用的,可予以支持。恋爱关系终止或同居关系解除后,其间有终止妊娠、分娩或遭受暴力伤害等情形,男方已自愿给付超过实际支出的相关财产,事后男方反悔要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财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3、《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工业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

4、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恋爱期间共同购房一方未出资但产权登记为两人共有,析产分割的处理:从不动产登记的角度分析,房屋已经确定为恋爱双方共有。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分割共有财产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一般以10%--30%的份额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