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起诉或执行阶段会有债权人将一个公司自然人股东的配偶作为被告或追加为被执行人,用一篇案例浅析理解与适用。
基本案情
原告:立敏公司
被告一:成丰公司(直接债务人)
被告二:成丰公司唯一股东李某
被告三:李某配偶李某某
原告立敏公司与被告一成丰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但成丰公司拖欠租金及水电费未支付。原告认为李某作为成丰公司唯一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某作为李某配偶,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01
一审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系成丰公司唯一股东,其未能到庭证明成丰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应当对成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立敏公司基于夫妻关系要求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02
二审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某承担债务,系基于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即否认成丰公司拥有独立人格,把本应作为相互独立的成丰公司及其股东李某视为同一主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债务并非来源于李某个人直接举债,故在将该债务延伸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应适当提高债权人的证明标准。立敏公司虽然举证李某某作为成丰公司的代理人出面签订租赁合同,担任成丰公司的监事,以及证人陈述的其与李某、李某某夫妻共同经营超市的事实,但未能举证上述债务用于李某与李某某的共同生活,故就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属于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
03
法条链接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04
案例分析
本案中,原告基于一人公司与唯一股东关系从而要求李某某承担责任;在此情形下,李某某又与李某是夫妻关系,故原告认为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经法院审理认为,该债务并非李某个人直接举债,亦非李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而是公司与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形成的法律关系,所以更应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标准从严。尽管原告在二审过程中,针对性的补充举证李某在该公司任职、平时参与共同经营、作为委托人参与合同订立的实际情况,但仍无法证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核心问题,故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未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般而言,举证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三个角度等情形入手。而此处的“共同生产经营”非大众一般理解的“共同生产经营”,应从“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夫妻双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地位及作用、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利益的分配”三个角度理解,即需要夫妻共同投资、共同决策、共同管理、共享收益等其他情形,才能进一步确定夫妻双方是否承担共同责任。
05
案例延伸
1.基于夫妻之间的特殊关系,债权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普遍举证困难的情形。此时,可以从“夫妻一方于另一方经营的公司中担任高管或财务等职位、家庭实际收入及开销情况”等事实问题入手,使得法官对“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形成高度概然性判断,从而支持债权人的合理请求。
2.实践中存在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情形,此时应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区别处理。一般认为,此种情形下即使存在夫妻中未举债方在举债方举债用于经营的公司中担任相关职务等情况,若有证据能够证明夫妻状态处于不安宁阶段,且非举债方实际未分享共同生产经营所得利益的,不应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类夫妻共同债务。
3.若在起诉阶段仅起诉了夫妻一方,获得胜诉判决后申请执行人认为该债务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得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应另行提起诉讼,确保未参加诉讼的配偶方可通过审判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