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先生在某金融借贷公司借款20万元,借贷协议中约定“债权转让第三方后,有关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提交第三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到期后,借贷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甲公司,并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后甲公司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先生归还本金及利息。本案中李先生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金融借贷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甲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
案例分析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借贷协议中“债权转让第三方后,有关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提交第三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是否有效。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此可见,管辖问题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管辖来解决,但不得违法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根据该规定,与合同有实际联系地的法院也具有管辖权。如何确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是本案的重点。
在确定管辖的时候,应当根据纠纷产生的合同关系来决定。明确了案件的法律关系,即明确了本案中原告是根据哪个合同来主张权利的。本案中,受让人甲公司基于原债权人金融借贷公司与债务人李先生之间的借贷合同主张权利,即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因原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则应当根据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和管辖。
甲公司并非原借贷合同中的当事人,其所在地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债权转让合同中的关于“债权转让第三方后,有关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提交第三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如果允许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债权转让第三方后,有关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提交第三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一旦债权发生了多次转让,势必会造成管辖法院的不确定性,违背了协议管辖的立法本意,增加了法院的审理难度,因此,“债权转让第三方后,有关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提交第三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应当认定无效。
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当由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合同中金融借贷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原金融借贷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法律建议
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管辖问题,不管是原合同约定为“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抑或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法定管辖,原则上均由“原合同债权人所在地管辖”。债权受让人在订立债权转让协议时,建议审核原协议中对管辖的约定是否对己方有利,若无约定或者对己方不利,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对管辖法院另行约定并同时取得债务人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