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父债子偿”在传统观念里似乎天经地义,但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偿还并非法定义务,通常是以继承人接受遗产继承为前提的“有限”责任,即继承人仅以继承的遗产为限偿还债务。实务中,如债务人负债较多,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份额范围内不够偿还所有债务,可能会选择放弃继承。如债务人恰恰有到期债权,继承人在诉讼阶段表示放弃继承,债权人能否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由提起债权代位权诉讼?

观点一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设立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管理自有财产的不当和不作为,且这种不当和不作为以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为界限。当债务人死亡时,其原先怠于行使权利的消极状态亦终止,故被代位人死亡后的债权人代位权应当终止。

观点二

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是否可以认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取决于该放弃行为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哪个阶段。如果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涉案债务的债务人,仅在执行阶段表示放弃继承,可认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债权人可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基本案情

武某与夏某莹系朋友关系,2019年9月11日夏某莹以合伙开店为由要求其出资,武某遂向夏某莹交付出资款21万元。后夏某莹于2019年9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武某将夏某莹的继承人女儿朱某、父亲夏某某、母亲朱某诉至江阴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苏0281民初5710号),要求三人在继承夏某莹遗产范围内返还出资款,江阴市人民法院支持了武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三人在继承夏某莹遗产范围内返还出资款21万元。后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江阴市人民法院查明夏某莹的遗产为银行存款18万元以及车牌号苏BD××的宝马汽车理赔款,但三人表示放弃继承夏某莹的遗产,武某在按比例分得执行款6万元之后,同意终结该案执行程序。三人放弃继承夏某莹遗产的行为损害了武某的合法权益,武某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一审裁定

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武某诉请的债权系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而夏某莹亦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故不存在夏某莹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三位继承人对夏某莹的遗产,可以依法继承,亦可以放弃继承,放弃继承亦不能作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依据。同时,武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现以夏某莹的继承人放弃继承为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武某的起诉。

二审裁定

二审裁定撤销原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二审上诉状中原告律师着重从代位诉讼设立目的以及继承人放弃继承的阶段来阐述当事人提起代位诉讼主体适格。二审法院最终采纳原告律师的观点,认为第5710号案件判决已经认定三位继承人为案涉债务的债务人。遗产继承始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遗产属于继承人全体共同共有,继承人放弃继承实际上也放弃了继承开始后即属于继承人所有的到期债权。本案中,夏某莹的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结合已被认定所涉债务的债务人的事实,应当认定三债务人均放弃继承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故武某有权行使代位权。

浅析

该案是一起债权代位权纠纷,一二审判决的观点分别与开篇所述两种观点相对应,笔者认为债务人死亡,继承人在诉讼中表示放弃继承,债权人的代位权并非当然终止。首先,代位权设立目的在于通过防止债务人管理自有财产的不当和不作为,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一条可行的法律路径救济和保护途径,将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的主体限定为债务人本人,有碍于代位权立法目的实现。其次,放弃继承而不构成法定诉讼担当人,须发生在诉讼之前或者诉讼当中,且有严格程序限制,执行阶段放弃并不能发生阻断其为涉案债务债务人的实体效果。从继承法律制度立法趋势看,《民法典》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改变了源于《继承法》“以继承人为中心”的侧重积极遗产分配,将遗产主要视为财产权利非财产义务的立法模式,债权人可以代继承人之位行使代位权更符合立法发展趋势。最后,从实质公平观念出发,不应将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的主体仅仅限定为债务人本人。如不管继承人在诉讼中的哪个阶段放弃继承,也不管该放弃继承行为是否有害债权均判定债权人代位权消失,次债务人将无端受益,债权人则丧失实现债权的机会。